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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师范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5日 16:07

  • 编辑:寇筱筱  核稿:赵鹏翔  终审: 徐玉林

校政秘〔2023〕9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对公用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建立科学管理、优化配置、提高效率、服务一线的公共用房管理机制,提高公用房产的使用效率,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用房是指产权归属于学校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配套建筑。公用房无论其建设经费来源及所处地域,其产权均归学校所有。

第三条 建立以定额管理为手段、动态评估为依据、合同管理为约束、考核监督为问责的公共用房管理使用机制。

第四条 公用房资源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高效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公用房的占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公用房,应力求效益最大化;

(二)合理布局原则:公用房配置安排应与校区分布、学科布局等相一致;公用房配置应服从学校长远规划,为学校发展预留一定的公用房资源。公用房配置应结合各使用单位的发展需求,进行统筹规划科学安排,根据实际需要逐步落实使用;

(三)相对集中原则:同一个单位的用房应相对集中配置,相近学科的用房应邻近配置。用房调整应尽量减少对教学科研活动的干扰。

第五条 资产管理处作为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对全校公用房行使管理职权。

第六条 学校公用房不得出现占用却长期闲置的情况;不得有占有存放与教学、科研以及行政办公等无关物品的情况。分配给使用单位却长期闲置的房屋,一经发现,一律由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学校收回统筹管理。

第二章 公用房范围

第七条 根据公用房的使用功能,分为行政办公用房、教学科研用房、公共服务用房、生活保障及配套用房等。

(一)行政办公用房,是指职能部门使用的公用房,以及教学单位行政办公使用的公用房。

(二)教学科研用房,是指教学单位使用的专用教室、实验室、研究室、资料室、会议室、教师工作室等用房。

(三)公共服务用房,是指图书馆、体育场馆、设备共享平台大型仪器室及信息中心机房等为全校提供公共服务的用房。

(四)生活保障及配套用房,是指为师生员工提供生活保障及配套服务的用房,如学生宿舍、食堂、浴池、医院以及水电暖网配套的配电房、水泵房等。

第三章 公用房建设及使用管理

第八条 后勤处(基建办)统筹负责各类公用房资源的建设、维修维护,资产管理部门对交付的各类公用房资源实施统筹管理;学生宿舍等生活保障及配套用房的建设、分配、使用以及日常管理由后勤处(基建办)负责;教学用房的分配、使用等由教务处负责,日常管理由后勤处(基建办)负责;科研用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及日常管理等由科研处负责;校园网络机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及日常管理由信息化管理处负责;实验用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及日常管理等由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办公用房的分配由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学校新建或改、扩建的各类建筑物竣工后,由后勤处(基建办)向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后的建筑物权属证书的办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学校整体规划提出布局、分配和调整意见。

第十条 学校对公用房使用实行两级管理,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统管学校公用房资源,负责全院公用房的分配、调整和闲置房屋的管理,并负责日常的动态监督。二级单位的公用房,在不违反安全使用等有关规定前提下,可自主决定其用途(含变更用途),并报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为科学合理配置公用房资源,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对公用房实行“定额分配”管理,合理确定各类公用房额度面积。其中,行政办公用房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定,原则上不得超面积用房。各单位行政办公用房超出用房定额标准部分,原则上由资产管理部门收回统筹。如确因教学、科研、学科建设、人才引进等需要超定额增加用房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公用房资源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教学单位占用的教学科研用房,其定额用房面积按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和师生人数进行测算。

第十三条 校级(不含)以上学科平台、重点实验室和重点基础教学实验室、高端人才引进用房等特殊用途的公用房,可根据实际情况一事一议,不受定额限制。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公用房资源的共建共享,相邻单位的会议室、资料室等,以及相近专业的实验室、特别是大型仪器实验室,提倡共享使用。

第十五条 各公用房使用单位,应保证公用房主体结构及相关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随意改变公用房主体结构,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各用房单位未经学校同意,不得随意占用公用房产,不得将房屋改变无关用途、出租或变相出租给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房屋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等。违者将收回所涉房产,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此前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