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政秘〔2018〕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收益,根据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皖教财〔2018〕12号)、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的通知》(财资〔2017〕1396号)和《合肥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校政〔2017〕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主要是指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学校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具体包括:
(一)学校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学校的资产;
(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省属高校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具体界定执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等规定。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便调剂使用的闲置实物资产;
出租出借资产不影响本校工作正常开展;
利用出租、出借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
按市场公允价格获取出租、出借收益。
第五条 学校占有的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产权有争议的;
未取得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对外出租出借的。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具体按照“谁租借,谁负责”的原则,由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二级单位直接管理,资产出租、出借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可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范围
(一)用于教学、生活的教室、运动场馆、行政办公场所、公有住房及生活用房和经营性房屋;
(二)教学设备、办公设备、后勤生活设备、文艺体育设施等;
(三)学校建筑物及附属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
(四)学校校区内场地及空间的使用权;
(五)学校同意出租、出借的其它国有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和风险可控制等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和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的租赁收入一律纳入学校财务预算管理。
第九条 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按规定权限办理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相关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接受省财政厅、教育厅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后勤处负责商业用房出租等具体经营性行为,负责校园商业租赁房合同报签、租金催收等日常管理。其它直接管理的二级单位负责办理所属单位(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申请、报批(审批)、登记、统计、清查和催收等工作。
第二章 程序及审批
第十条 校属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及要求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
(一)校属各单位填写《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提交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国有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招标、谈判)建议等内容。
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借用单位、主要用途、归还时间及其它相关事宜等内容。
(二)资产管理处进行审核(只需备案的除外),提出意见,依据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性质、类别,报分管校领导审批,需要学校上会(院长办公会、党委会)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由职能部门按规定提交材料报学校院办审核办理。
(三)经批准后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在资产管理处处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按以下审批权限履行资产出租出借报批手续。
(一)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且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按照规定应上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由省教育厅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出租、出借资产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或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学校自行审批,并于学校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短期(1周内)、价值较高资产(1万元以上)的出租、出借由各二级学院或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短期(1周内)、价值较低资产(1万元以内)的出租、出借由各二级学院或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
第十二条 需要上报省财政厅审批和省教育厅备案的学校出租、出借资产事项,须经学校院长办公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出租出借重大事项还须执行学校《 “三重一大”决策实施办法》(校党〔2017〕4号)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学校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应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拍租。
(一)经省财政厅审批的房产出租,由省财政厅统一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公开出租。
(二)学校自行审批的房产出租,原则上由学校委托合法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也可以由学校自行组织招租。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出租的价格,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确定,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资产出借是否有偿及其它,由审批单位研究决定。短期内出租出借资产的有偿使用标准,由资产使用部门根据市场规律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学校资产(房产)出租在确定承租方后,应签订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出租合同,并于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省财政厅备案,取得合同备案编号,并依据合同备案编号上缴出租收入。合同租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合同,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出租、出借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应及时全额上交学校,并按规定缴入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纳入学校预算,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财务处根据租借合同收取租金,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等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收取。水电费等耗能项目还需报学校后勤处核定能源计量方法和收费标准及方式,原则上先缴费后实施,必要时可暂收押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校属各单位应严格按照资产租借合同规定加强出租、出借事项的管理,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财务、资产等部门应加强对资产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管、检查。学校根据需要,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进行必要的审计。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益;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校属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中不履行相应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由学校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及实验用仪器设备、公有住房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由职能处室另行制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